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03號原 告即被上訴人 林秋田被 告即上訴 人 麻豆代天府法定代理人 陳中山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1條第1、3項、第4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勞訴
字第92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理後,兩造於民國115年1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而訴訟終結,其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而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則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3,33
9元,應徵裁判費20,404元,而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3分之2,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裁判費6,801元。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扣除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之裁判費,經核算後原告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993元(計算式:20,404元×48%≒9,794元-已預納裁判費6,801元=2,993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10,610元(計算式:20,404元×52%≒10,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即被上訴人及被告即上訴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