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04號被 告 鼎立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村上列被告與原告菰禮文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
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甚詳。再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鼎立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15年1月2日以府經商字第1141809284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經公司股東會選任黃榮村為清算人,故將黃榮村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時應徵裁判費7,480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493元,是以,該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4,987元(計算式:7,480元-2,493元=4,987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判決諭知,加給自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確定(即115年1月2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