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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07號原 告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周麗紅上列原告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周麗紅與被告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銳即黃建霖、被告即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熙即陳欣渝即陳秀芬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南簡字

第684號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6,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6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告則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8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此事件再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歷審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㈡次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起訴、上訴、附帶上訴

,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70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250元、附帶上訴裁判費9,660元。則依前述歷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銳即黃建霖、被告即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熙即陳欣渝即陳秀芬連帶負擔之金額為268元,原告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應負擔6,432元(計算式:6,700元-268元=6,432元),惟因原告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6,700元,故兩造均無庸再另為繳納;至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2,250元,則係由被告即上訴人黃銳即黃建霖、被告即視同上訴人陳熙即陳欣渝即陳秀芬所共同所預納,並應由渠等連帶負擔,故此處亦無需另為繳納;至本件因原告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9,660元,則應由原告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綜上,爰裁定原告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