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09號原 告 奉漢卿上列原告與被告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之起訴,則經本院114度勞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則依首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核以本案原審法院前依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及金額,業經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2,671,20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2,856元。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