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13號被 告 天昱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維驥上列被告與原告蘇乃振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勞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500元,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1,000元(計算式:1,500元-500元=1,000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應加給自本院114年度南勞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確定(即民國115年4月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