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2號原 告 賴姵如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黃美琪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芳瑞律師即黃美琪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美琪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另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嗣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芳瑞律師即黃美琪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黃美琪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8號案件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於該事件審理過程中成立和解而告終結,其和解內容第五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核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3,212元,嗣變更為583,2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而原告於114年9月9日提起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為11,610元,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0,132元(計算式:6,390元×98%+11,610元×1/3≒10,132元),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28元(計算式:6,390元×2%≒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計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