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22號原 告 胡瓊文上列原告與被告全方位文教機構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又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全方位文教機構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勞上字第1號受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核以本件係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是原告因勞動事件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3,775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7,362元(已繳納1/3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28,575元-9,525元(已繳納1/3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第一、二審裁判費。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3,775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