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26號上 訴 人 黃聖安即 原 告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上訴人即被告王世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利息。又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加徵10分之3;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南救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之起訴,則經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8、其餘10分之2由被告負擔;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分別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第二審上訴及在第二審追加之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則依首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核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690元、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146,552元及追加訴訟標的金額70,150元,依首揭條文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裁判費4,590元,合計6,870元,經扣除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溢繳之抗告費1,500元,上訴人即原告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370元(計算式:6,870元-1,500元=5,370元)。是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