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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29號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代 理 人 蘇炳璁上被告與原告吳秀玲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南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5年度南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核以本件起訴部分之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79,2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費16,476元,則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