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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怡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玉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被告盧怡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營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100元由上訴人即被告盧怡如及另一被告盧慧祥連帶負擔;被告盧怡如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114年度營簡字第366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猶仍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19號(含114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訴訟救助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上訴人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則依首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核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114年度營簡字第366號裁定諭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6,150元,及上訴人就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抗告費1,500元,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怡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