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31號聲 請 人 侯淵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現代摩登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參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同法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9,90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相對人提供勞務契約、員工出勤紀錄、工作規則、薪資清冊等,㈣相對人開立服務證明。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4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即相對人)應提繳71,64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即聲請人)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即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即聲請人)。核其第㈠項及第㈡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563,642元(計算式:492,000元+71,642元=563,6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第㈢項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即聲請人)」,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2,110元(計算式:7,610元+4,500元=12,110元)。又上開裁判費因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另其餘裁判費3分之1亦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該事件於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項記載:
「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8,073元(計算式:12,110元×2/3≒8,073元)後,則本件應徵之裁判費為4,037元(計算式:12,110元-8,073元=4,037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037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