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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32號被 告 李柏廷上列原告李金福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9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959,2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68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