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吳亞芯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名秋即里昂電子遊戲場業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有所規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名秋即里昂電子遊戲場業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15年度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115年度勞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又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條第5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即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並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