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36號原 告 洪慧中被 告 蔡玉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有所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4年度南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4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於民國115年4月20日確定。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883元,應徵收裁判費2,410元。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410元即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規定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