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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38號原 告即被上訴人 甲男 (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乙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丙女 (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即 上訴人 丁男 (年籍資料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女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甲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男、戊女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男、戊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對原告甲男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嗣經本院114年度南原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對被告丁男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事件嗣經本院11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丁男、戊女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誤。則依首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核以原告提起本訴,經本院113年度南原簡補字第6號裁定諭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是本件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