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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39號原 告 周樑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宏、潘瓊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張志宏、潘瓊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4號審理中與被告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二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核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則依前揭規定及和解筆錄內容,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原告3分之2裁判費4,813元,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07元。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407元,並依上開規定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弘樺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