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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4號原 告即上訴 人 夏富中

夏富國上 二 人共同輔助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郭乃文被 告 陳瑞翔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上訴人夏富中、夏富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瑞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夏富中、夏富國與被告陳瑞翔、同案被告即第三人劉進雄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關於被告陳瑞翔部分之全部請求),其餘之訴駁回(關於同案被告即第三人劉進雄部分請求),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瑞翔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對同案被告即第三人劉進雄提起上訴,因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故原告(即上訴人)仍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年度上易字第13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時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㈡次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起訴、上訴,經核算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899元【揆諸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劉進雄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7建號建物(前開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2;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各回復為原告夏富中、夏富國所有。②被告陳瑞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訴之聲明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0,000元(參兩造於111年12月16日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1,800,000元附於警卷第61頁)。而訴之聲明②之訴訴標的價額則為200,904元,經合併計算後,原告於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904元(計算式:1,800,000元+200,904元=2,000,904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3,84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000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核課】,前開第一、二審裁判費均因原告即上訴人經法院裁准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即上訴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而依上開第一、二審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其中被告陳瑞翔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22元(計算式:20,899元×10分之1=2,0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則為52,649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2,090元+第二審33,840元=52,649元)。綜上,爰裁定原告即上訴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