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47號原 告 王正中
陳克韋上列原告與被告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王正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柒佰壹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克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陸佰肆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前經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原告王正中、陳克韋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王正中、陳克韋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訴訟卷宗,原告二人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退休金差額共新臺幣(下同)2,280,700元(其中原告王正中請求金額為1,085,700元、原告陳克韋請求金額為1,195,000元)以及交通費2,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共2,282,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293元,嗣原告二人於訴訟程序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退休金差額共新臺幣(下同)2,280,700元(其中原告王正中請求金額為1,085,700元、原告陳克韋請求金額為1,19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193元,其中原告王正中請求金額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469元(計算式:28,293元×(0000000/0000000)≒13,469元),原告陳克韋請求金額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824元(計算式:28,293元×(0000000/0000000)≒14,824元);至原告二人縮減訴之聲明部分(即交通費2,000元),因無訴訟費用差額,故毋庸由原告負擔,則依上開判決主文,原告王正中、陳克韋原分別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469元、14,824元,即應分別由其負擔,而原告王正中、陳克韋分別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751元、5,180元,則原告王正中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裁判費8,718元(計算式:13,469元-4,751元=8,718元),即應由原告王正中負擔,而原告陳克韋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裁判費9,644元(計算式:14,824元-5,180元=9,644元),即應由原告陳克韋負擔。爰確定原告王正中、陳克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各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