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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48號原 告 盧燈茂上列原告與被告南臺學校財團法人南臺科技大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甚詳。

又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勞上字第15號受理在案,嗣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前述事實,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核前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16,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8,534元、第二審裁判費72,801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3分之2即第一審裁判費32,356元、第二審裁判費48,534元,而原告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第二審應繳裁判費3分之2即48,534元,由本院於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依職權扣除,經核算後原告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2,356元(計算式:32,356元+48,534元-48,534元=32,356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