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55號原 告即 上訴人 周信淵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資差額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南勞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115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上訴時僅預納第二審裁判費750元。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扣除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之裁判費,經核算後原告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00元(計算式:第一審1,500元-500元+第二審2,250元-750元=2,500元),應由原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規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