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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6號原 告 林宜亭被 告 陳怡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於第一審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84,320元,故應徵收裁判費7,870元。是依上述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