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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65號原 告 張宏益被 告 金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南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嗣經本院115年度南勞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3,063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提繳9,62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3,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333,063元(計算式:9,624元+323,439元=333,063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該費用因訴訟救助而暫免原告繳納。則參以前述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2,310元(計算式:4,620元×50%≒2,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負擔2,310元(計算式:4,620元-2,310元=2,310元)。而前述訴訟費用,均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