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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68號原 告 涂欣宏上列原告與被告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有所規定。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則依上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6,367元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規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新臺幣)(訴訟費用)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820元 暫免2/3,繳納3,273元(114年6月13日審字第7209號、12月23日勞審字第112號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14,730元 暫免2/3,繳納4,910元(115年3月23日審電字第3271號收據) 合 計 24,550元 原告已繳8,183元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