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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69號原 告 陳新富被 告 黃銘祥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黃銘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20-1條第1、3項、第4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案件審理,後經115年度上移調字第178號案號成立調解而訴訟終結,其中該調解筆錄第四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又本件訴訟既經終結,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提起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40,940元及300,000元,故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為7,350元及6,1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即735元,餘由原告負擔即6,615元(計算式:7,350元-735元=6,615元);另第二審裁判費因兩造成立調解並得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原告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050元(計算式:6,150元÷3=2,050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8,665元(計算式:6,615元+2,050元=8,665元)。是依上揭說明,原、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8,665元及735元,並應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