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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7號原 告 胡琇涵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識傑、林志鴻、劉俊廷、許晶菱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部分和解成立、部分終局判決而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林志鴻、洪識傑就該事件當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1號乃續就被告劉俊廷、許晶菱部分審理,並以114年7月4日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乃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4號受理在案,嗣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核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起訴時為新臺幣(下同)737,432元,依前開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其中因與被告林志鴻、洪識傑成立和解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5,080元,該部分應徵裁判費係為5,400元,則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3,600元)後,該部分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800元(計算式:5,400元-3,600元=1,800元),參照前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之約定,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至原告於起訴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及訴訟標的金額(即關於被告劉俊廷、許晶菱部分之請求金額為342,352元),其第一審裁判費則為4,420元(計算式:9,820元-5,400元=4,420元)。而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揆諸前開判決內容,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綜上,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為6,220元(計算式:1,800元+4,420元=6,220元)。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