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70號原 告 郭宸瑄被 告 樺谷大旅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日進
李日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肆拾元,並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佰陸拾元,並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從而,在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有死亡、解任、辭職等缺位情形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若無人代理或暫行董事長之職務,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793號、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樺谷大旅店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秀琴於民國115年
9月27日歿,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董秀琴之戶役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樺谷大旅店有限公司設有董事3人,董秀琴為董事長,李日進、李日盛為董事,亦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樺谷大旅店有限公司於董事長董秀琴過世後,董事長缺位,無從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決定董事長之代理人,即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故本件應由李日進、李日盛為被告樺谷大旅店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前經本院115年度
南勞小字第1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4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訴訟卷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962元(計算式:33,192元+1,770元=34,9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則依上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60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40元(計算式:1,500元-460元=1,040元),故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三分之二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460元,其餘之裁判費540元(計算式:1,000元-460元=54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5年9月7日確定,故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確定為540元、460元,及自11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