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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71號聲 請 人 MARALAN NEIL PATRICK CAYETANO(尼爾)代 理 人 陳威廷律師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麗美即大川發鋼鐵行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麗美即大川發鋼鐵行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5年度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5年度勞專調第43號調解成立而終結,調解筆錄內容第八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又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以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69,13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3,000元,扣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1,000元,依調解筆錄內容,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