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81號原 告 宋展鋒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甲1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乙2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乙2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受理在案,嗣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89,6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863元。是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52,86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4%即7,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5,462元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規定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