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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0號原 告 王子即王俊翔上列原告與被告天晨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天晨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南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南勞簡字第3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則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因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原告即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而原告擴張訴訟聲明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3,200元(計算式:729,800元+23,400元=753,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原告提起上訴(含追加之訴)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804,000元(計算式:804,000元+2,000,000元=2,804,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3,228元,故依上開判決主文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開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51,488元(計算式:8,260元+43,228元=51,488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1,488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