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00號債 務 人 林子暘即林芊驛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確定在案,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程序中支出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雖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逾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仍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法院並得酌定相當金額命聲請人預納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6號裁定開始更生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8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並於115年1月15日確定在案,更生程序終結甚明,上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而債務人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6號更生事件中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代收款收據附於前開案卷內可稽。而核,本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8,364元(計算式:51元×164次=8,364元),已逾債務人預納數額,故扣除債務人已預納聲請費1,000元後,則國庫先行墊付之7,364元(計算式:8,364元-1,000元=7,364元),即應由債務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是依前開規定,爰確定債務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