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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09號被 告 謝作謙上列被告與原告周思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

二、查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5

年度南原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暫免繳納之此筆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