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12號原 告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歐錫亮原 告 歐士賢被 告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于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歐錫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于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又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而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歐士賢、歐錫亮與被告黃于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歐錫亮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其訴訟費用,後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原告歐士賢、歐錫亮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由原告歐士賢、歐錫亮各負擔5%、64%;嗣原告歐錫亮就其第一審敗訴中之2,748,804元(即請求看護費2,508,178元+將來必要支出之增加日常生活所需240,626元=2,748,804元)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中之1,356,663元(請求看護費912,194元+將來必要支出144,46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356,663元)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確定,該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歷審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㈡次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起訴、上訴及附帶上訴
,而其中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者,為本應由原告歐錫亮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至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則係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于菖預納,故前開費用之負擔不在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內)。而核以本件起訴時(起訴日期為113年11月18日)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315,599元(計算式:原告歐錫亮部份7,515,599元+原告歐士賢部份800,000元=8,315,5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368元。又原告歐錫亮第二審上訴(上訴日期為114年11月24日)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748,8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12元。
㈢則依前述歷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
計得第一審裁判費中之25,844元應由被告黃于菖負擔(計算式:83,368元×31%≒25,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歐士賢需負擔4,168元(計算式:83,368元×5%≒4,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歐錫亮則應負擔53,356元(計算式:83,368元-25,844元-4,168元=53,356元);另第二審上訴費用50,512元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歐錫亮負擔。綜上,本院因原告歐錫亮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其中原告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歐錫亮應負擔金額為103,868元(計算式:第一審53,356元+第二審50,512元=103,868元);被告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于菖則應負擔25,844元;又原告歐士賢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4,168元,惟因其已於訴訟程序中之113年11月18日單獨繳納裁判費8,700元,有繳費收據附於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01號卷宗可佐,故本件自無再向原告歐士賢徵收訴訟費用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原告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歐錫亮、被告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于菖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