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21號原 告 林航正上原告與被告林美香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7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對第二審判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次查,此事件之訴訟費用,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者,核以原告起訴及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555,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47,178元,則此三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