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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26號原 告 方瑞煌上列原告與被吳扶春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著有明文。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5年度新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經本院以115年度新簡字第123號成立和解,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之票據號碼為CH443740、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12年2月2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共116,340元(計算式:票面金額10萬元+上開票面金額10萬元自本票裁定所載起息日即112年5月2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16,340元=116,3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嗣兩造經和解成立,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1,173元(計算式:1,760元×2/3≒1,173元)後,則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87元(計算式:1,760元-1,173元=587元),依上開和解筆錄之記載,即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