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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30號原 告 劉冠緯上列原告與被告承曜食品有限公司(千香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終結,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有所規定。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與被告承曜食品有限公司(千香食品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由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終結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252元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9,252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新臺幣)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995元 已繳9,743元(115年1月26日審電字第395號收據) 合計 28,995元 暫免3分之2即19,252元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