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5號原 告 林素瑛原 告 黃進在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黃進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又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著有明文。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原告與被告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4號和解成立暨民事判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和解筆錄第六項載明「原告林素瑛部分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1號受理後,兩造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6號成立調解而訴訟終結,該調解筆錄第十五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核以本件係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是原告林素瑛因勞動事件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507元(計算式:8,260元-2,753元(即1/3裁判費)=5,507元),依前開和解筆錄內容,原應由其負擔,然依首開說明得聲請退還該審級2/3裁判費5,507元(計算式:8,260元×2/3=5,507元),故毋庸另為繳納;至於原告黃進在因勞動事件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2,679元(計算式:19,018元-6,339元(即1/3裁判費)=12,679元),則依前述調解筆錄內容,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黃進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2,679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