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6號原 告 連智帆被 告 隆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淑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建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事件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於114年12月15日調解成立而告終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建上移調字第26號),其中調解內容第三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於第一審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18,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920元,並依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