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 告 DIEP THI NGA(葉氏娥)上列原告與被告五花馬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復有規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五花馬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6號受理在案,嗣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核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均係以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主張之僱傭關係終止時113年8月6日,約22歲餘,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逾5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8,200元(計算式:27,470元×12×5=1,648,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合計52,012元。
則依首揭規定及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52,012元,扣除因撤回上訴得退還3分之2第二審裁判費即20,805元後之31,207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