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1號原 告 陳盈秀被 告 黃林鋕即黃林健即黃寶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87,8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77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即6,591元(計算式:11770×56/100=6,591元)、餘5,179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00000-0000=5,179元)。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被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