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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4號被 告 銪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忠霖上列原告王麗雅、蔡吉草、郭美玉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原告郭美玉負擔百分之25、原告王麗雅負擔百分之6、原告蔡吉草負擔百分之5、被告負擔百分之64;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0號調解成立,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相對人(即原告)已繳納部分外,餘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第一審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325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6,108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2,217元即應依調解筆錄記載由被告負擔,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