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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5號被 告 劉邦宇

阮子函即王昱甯上列被告與原告鄒雅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嗣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核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9,950元,則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