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8號原 告 DE JESUS ROCHELLE MANALANSAN(羅雀兒)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宏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楊宏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南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1942號審理期間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812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前項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498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上開聲明㈠、㈡、㈢項,其訴訟目的均在排除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行使權利,經濟利益相同,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㈠為準,即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利息債權,其中利息債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原告起訴之前1日即民國114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4,1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故本件應徵之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3=5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一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13年4月5日 80,000元 114年1月5日 0000000
附表二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80,000元 114年1月5日 114年11月12日 (312/365) 6% 4,103元 本金及利息合計:84,103元 (計算式:本金8萬元+利息4,103元=84,1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