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0號原 告 許淵超上列原告與被告優固寶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優固寶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裁判費3分之2,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而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4項記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自行負擔。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0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574,3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4,3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10元,因第二審審理期間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依上開說明,本院依職權逕行扣除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前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1,61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第二審裁判費11,610元×1/3=11,61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