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1號原 告即 上訴人 姜惠銘
沈英珍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經查:㈠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前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對第二審判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㈡次查原告於第一審變更訴之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89,253元,原應徵收裁判費為37,653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1,125元;嗣原告減縮上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89,031元,原應徵收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56,479元,原告即上訴人於第二審、第三審已分別繳納裁判費18,826元。經扣除原告即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之裁判費,核算原告即上訴人應再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共計為101,834元(計算式:第一審37,653元-11,125元+第二審56,479元-18,826元+第三審56,479元-18,826元=101,834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確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1,834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