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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3號被 告 桂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仁宗上被告與原告高浚欽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有所規定;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復有規定。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故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查原告高浚欽與被告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核以原告起訴後減縮聲明為新臺幣(下同)617,040元,應徵收裁判費8,260元。又原告前已繳納3,230元,扣除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自行負擔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430元,則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6,460元(計算式:8,260元-1,800元=6,460元),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46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新台幣)項 目 金 額 備 註 裁 判 費 3,100元 130元 114年9月26日勞審字第79號收據 114年10月22日勞審字第83號收據 共 計 3,230元 原告繳納,依勞動事件法暫免2/3裁判費 說明: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96,666元,其間追加26,667元,本應徵收裁判費9,690元。嗣標的價額減縮為617,040元,應徵收裁判費8,260元,依前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430元由原告自行負擔。 (計算式:9,690元-8,260元=1,430元)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