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4號原 告 謝乾隆上列原告謝乾隆、謝罔、謝美玉與被告謝清風、謝森泉、謝竣偉、謝炎材、謝錯圳、謝明興間請求確認共有物分割協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謝乾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謝乾隆、謝罔、謝美玉與被告謝清風、謝森泉、謝竣偉、謝炎材、謝錯圳、謝明興間請求確認共有物分割協議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原告謝乾隆、謝罔、謝美玉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謝森泉不服而對於原告謝罔提起上訴,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其餘之原告與被告,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9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原告謝乾隆、謝罔、謝美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謝乾隆、謝罔、謝美玉)負擔。被上訴人(即原告)謝乾隆不服而對於上訴人(即被告)謝清風、謝森泉、謝竣偉、謝炎材、謝錯圳、謝明興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謝罔、謝美玉,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62號裁定准予上訴人(即原告)謝乾隆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審理,嗣兩造於民國115年1月7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移調字第7號成立調解而訴訟終結,調解筆錄內容第九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又本件訴訟既經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謝乾隆提起上訴之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97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為26,151元,則原告謝乾隆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三審裁判費26,151元,依前述調解筆錄內容,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確定原告謝乾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