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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7號原 告即上訴 人 葉瑞源被 告即被上訴人 李忠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先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受理在案,且因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故仍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原告(即上訴人)嗣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0日撤回上訴,前開判決因之確定,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與上訴者,經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元(本件起訴日期為113年5月2日),第二審裁判費15,510元(本件上訴日期為114年11月11日),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4,382元(計算式:9,800元×94%+15,510元×1/3=14,382元),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588元(計算式:9,800元×6%=588元)。故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被告(即被上訴人)按上開計得之應負擔金額分別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