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號原 告 林英瑞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玉山、林英輝、林英忠、林英義、林英宗等五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7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43號受理在案,惟原告嗣後撤回起訴,本件因之終結,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2,800元(計算式:債務人所有持分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金額281,400元+同段451-1地號土地金額345,050元+同段451-2地號土地金額398,650元+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稅現值37,700元=1,062,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本應徵裁判費14,019元,於扣除因撤回起訴得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即9,346元後,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673元。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