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0號原 告 林冠瑛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夏祥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復有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永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夏祥凌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14年度新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114年度新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又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核以原告起訴暨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39,39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第二審裁判費10,830元,合計16,670元。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6,670元即應由其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規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