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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2號原 告 黄加載被 告 陳翊芳

許珍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翊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又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聲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即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判決原審判決部分廢棄、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上訴人陳翊芳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核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62,2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第二審裁判費11,415元,故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又於扣除原告前已預納之3,350元後,原告即上訴人、被告即被上訴人陳翊芳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即被上訴人許珍秋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須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⒈ 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 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勝訴部分(372,270元)之訴訟費用,其中4,080元由被告陳翊芳負擔、餘2,090元(計算式:6,170元-4,080元=2,090元)由原告負擔。 ⒉ 第二審裁判費 11,415元 一、同上,原告勝訴部分(372,270元)之訴訟費用,其中7,710元由被告即被上訴人陳翊芳負擔、餘3,705元(計算式:11,415元-7,710元=3,705元)由原告負擔。

裁判日期:2026-08-31